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明嘉再審被告 陳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判決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8

號)起訴附件A、B照片所示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其他數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而系爭房屋乃係陳振來(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於50幾年間出資興建,約80年間,因陳振益(即再審原告之叔叔)經濟狀況不佳,陳振來遂邀請陳振益居住在系爭房屋。嗣陳振來於85年9月8日過世,由原告、陳謝美枝、陳麗珍、陳明順(即陳明德)、陳麗玉、陳麗華等6人共同繼承,其後始發現被告擅自入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故而提起訴訟。㈡證人陳宗正於原審證稱「陳振來很早即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遷出,僅在該址放置祖先牌位及農具,因此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均不知悉,況且我很早就搬離那。」,由此可見陳宗正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搭建。惟於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與陳俊宏(即再審原告之兒子)前往找陳宗正作確認,並錄音錄影該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再審原告)我跟你說啦,是不是可以說是我爸爸出錢蓋的,好嗎,我爸爸出錢蓋的對不對。(陳宗正)這樣想你也知道,你們若沒有出錢,你們怎麼可能住那裡。(再審原告)對啊。(陳宗正)這樣就好了。(再審原告)對啊,是我爸爸出錢的,我們才會住在那裡。(陳宗正)對啊。」,足以說明陳宗正前在法庭作證時,避重就輕、刻意迴避法官的問題,經事後與之求證,其在上開的對話過程中,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確係陳振來(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所出資興建,並與陳謝美枝(即再審原告之母親)共同居住使用。是以,陳宗正於原審之作證乃虛偽陳述,且該證詞足以影響判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並將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陳宗正所具結之證詞虛偽不實,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應有違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第10款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備前揭要件,則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適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第595號及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之陳述及所提資料(確定判決後之錄音光碟),未據指明有何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復未提出證人陳宗正涉犯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