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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即 上訴 人 陳秋木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再審被告 張芫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其後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5日提起再審(本院卷第9、72頁),尚未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間之地籍線,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黑色地籍線(下稱黑色地籍線),非再審被告主張之藍色地籍線(下稱藍色地籍線),再審被告迄今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原確定判決遽認為藍色地籍線,命伊拆除貨櫃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又伊於前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表明系爭地上物係依使用現況及兩造於95年10月間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加建,曾申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於95年12月21日鑑界複丈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並非對再審被告主張對伊越界有提出異議乙節不爭執,可勘驗開庭錄音釐清,但前程序第二審未使伊對當日開庭內容陳述意見,遽認伊無從免除拆除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錯誤。再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伊有財產價值及人身安全危險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及0000土地之利用影響為何,未詳為推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錯誤。況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依修正後地籍線建築而未占有0000土地,拒不配合地政機關更正地籍線,反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錯誤。本件有溪湖地政函附95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及系爭陳述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系爭地上物係依系爭合約書興建,之後再為鑑界複丈,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上物係循埔鹽鄉○○路1巷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側延伸,未見退縮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未提出確認界址之訴訟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未審酌再審原告之系爭陳述,及未詳論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再審被告之利益及影響土地如何利用,且再審被告不配合更正地籍線,提起前案訴訟為權利濫用等情,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及第14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提出質疑,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成果圖及系爭陳述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誤認系爭地上物循系爭房屋西側延伸,未見退縮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就伊與再審被告就其等與訴外人張○○於95年10月11日,依系爭房屋鑑界結果占用0000土地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合約書僅同意系爭房屋依原狀使用,未包括系爭地上物,復以0000及0000土地之地籍線以附圖所示藍色地籍線為據,系爭地上物有占用0000土地等情,認為再審原告並未退縮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0000土地等情(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非系爭合約書內容,為無權占用0000土地,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等語,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其自由心證而為適當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為誤載)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