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建萍再審被告 蒲碧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閱卷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上「陳建萍」字樣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且法院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履勘測量後製作測量圖10份,然測量成果並無曾經參與履勘人員簽名確認的證明文件,勘驗筆錄附件現場簡圖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前後院均有圍牆。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無法證明該畫面內建物及土地係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數度為不實陳述,法院不能依此為向北平移57公分的判決,全案均是再審被告提供的不實訴文,原確定判決是造假冤案,特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至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4月26日確定(見抗字卷第2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2月9日閱卷後始發現報到單並非其親簽、土地複丈成果圖未經其簽名確認、現場簡圖所載內容有誤等為其論據,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前開事證均存在原確定判決卷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理應知悉前開事證內容,並非知悉在後,仍應按通常再審期間計算標準,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且稽之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內容,通篇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外,依其主張亦無從認定其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則原判決迄今確定已逾5年,依同法第500條第2、3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