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 告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再審被 告 方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0頁收狀章戳),尚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認定伊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然伊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又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進出款項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等所得,均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而與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有間,是依據伊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待二審刑事法院撤銷改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伊所有系爭帳戶內進出款項,均源於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等情,業據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提出二手車行即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伊與訴外人陳俞硯之母親間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伊與訴外人徐耀成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後,將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證據相符
,參以再審原告所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等罪,而上開主張事實未經再審原告提出書狀或到庭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事實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其為判決基礎。且再審原告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將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前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即檢附萬里駿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萬里駿業台灣公司網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9至144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證物存在而未提出。至其餘 再審原告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傳送之陳俞硯手寫信件,亦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難謂其就上開證據無法發現或不能提出,是其執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規定要件顯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