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告 彭國理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再 審被告 江達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民國114年3月28日宣判,經核上訴期間20日、上開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
判決(下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認定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另被告林鈺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已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程序)審理中。原確定判決實有下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係源於其與訴外人陳俞安(下稱姓名)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其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等所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非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是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實可期刑事二審程序將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發生前收入計有:110年前合夥投資二手
車行長達2年之獲利,109年出售名下苗栗市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賣得價金共400萬元,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投資美股、臺股等款項,及再審原告於他銀行存有數10萬至200餘萬現金等,已據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二手車行即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再審原告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再審原告與徐耀成間對話紀錄等件,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皆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事實,核與再審被告提出證據相符,且上開主張事實未經再審原告以書狀、言詞爭執為由,判決再審被告主張事實有據(原確定判決第2頁),顯然並非以第10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且再審原告僅就第101號等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二審程序尚未判決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要件不符。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據。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後附之證物即萬里駿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萬里駿業台灣公司網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於刑事二審程序(見本院卷第39-134頁);其餘再審被告、陳俞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43-287頁),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難謂再審原告就上開證據符合「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是其執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