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國評被 上訴人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審卷第61頁、二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就前揭利息起算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112年3月2日起」(二審卷第114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約37年,退休基數為45;被上訴人雖已依其計算給付伊退休金,惟伊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為30日,尚有20日未排定的特別休假未休,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3日將所折算工資52,300元(下稱系爭給付)給付予伊,該筆款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4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應併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然被上訴人計算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給付,致短少給付伊退休金392,250元(計算式:52,300元÷6×退休基數45=39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既明訂為工資,自應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原判決認定該給付之金額不固定、非經常性故不計入平均工資,然具有同樣特性之國定假日加班費仍計入平均工資,標準顯非一致,伊實難甘服。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特休未休日數等情固不爭執。惟特別休假並非以換取薪資為目的,且就系爭給付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合意議定,自不得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故伊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50元本息,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5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二審卷第66至6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上訴人自7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二、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45個退休基數。
三、被上訴人對於勞工特別休假日計算是採曆年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時,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未將系爭給付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對於系爭給付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合意。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退休金差額,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涉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能休畢,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發給伊系爭給付,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意旨,應屬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且性質與國定假日加班費無異,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並援引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為據。然查:
㈠經核被上訴人發給系爭給付之性質,應係補償上訴人因「
未排定」111年度剩餘20日特別休假,而無法享受該假期所給與之補償金,核屬於被上訴人勉勵上訴人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上訴人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自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與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已排定」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迥然有別,故上訴人將系爭給付類比為該條所定於休假日或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已有違誤,無從憑採。
㈡縱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說明
: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既然兩造對於系爭給付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合意(參不爭執事項四),自無從特定系爭給付究有多少金額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況核諸該函意旨,與本院前開關於雇主因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而給與之金錢非屬工資性質之認定,亦有未符。故上訴人援引該函以為論據,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25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