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敏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蘇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對其作成降職處分,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113)中鴻人字第045號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降職處分無效,上訴人並應回復被上訴人原任「鋼管廠製管二課副課長」,職等「8」之職務;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原任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知該等請求為合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惟上訴人於原審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訴之聲明第1項屬非財產權訴訟,應與聲明第2、3項合併計算訴訟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請法院依法審酌,如法院認定為非財產權訴訟,同意補繳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並觀諸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載內容:「(法官)本件是否為簡易程序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上訴人)我們當時對以簡易標的金額核定有爭執;當時是爭執標的金額的核定應非屬簡易案件。」、「(法官)於何處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卷174頁。」、「(法官)該處是針對非財產訴訟,應與聲明第
二、三項合併計算訴訟費用,是否如此?」、「(上訴人)是的,但我們認為合併計算後,非屬簡易訴訟。」、「(法官)是否於114年6月22日庭期不再表示意見?而為言詞辯論?」、「(上訴人)當日未表示意見,但因該日是言詞辯論期日之續行,因此原爭執仍有效。」、「(法官)原爭執筆錄記明為裁判費的計算,你有當庭表示嗎?」、「(上訴人)沒有其他表示。」,顯見兩造對於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屬非財產權訴訟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繳納該項屬非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4,500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確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合併為非財產權訴訟之情形,此部分請求,非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原審就該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請求,並未曉諭兩造關於程序適用之不同,令兩造有就原審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抗辯之機會,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有視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原審逕依起訴聲明為判決,已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有所影響,顯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兩造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程序之適法性及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勞動法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是否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應以通常訴訟程序行之,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加以釐清,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