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譚佳葳被 告 保升物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無支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其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後未獲給付報酬等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938號業務侵占一案(下稱刑事案件)中即如此主張。伊自111年5月起至被告公司兼職,約定每月工資2萬元,工作內容係依公司負責人林榮泰及戴瑋珊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包含收取信件、調動銀行資金、發放員工薪資、處理公司得標後匯款事宜、與公司會計師聯絡財務報表,及聯絡清潔員工、外包廠商、公司房東等,伊於113年1月離職,合計提供20個月勞務,期間被告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未給付任何工資,僅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2紙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然並未兌現,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否認兩造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告為訴外人豐揚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揚公司)之員工,伊公司於疫情期間無業務運行而無員工在現場,偶爾會委託原告至伊公司地址收發信件、至清潔現場收回工具設備,然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伊公司與員工間均有簽定勞僱契約書,原告應提出契約以實其說。伊於刑事案件僅係就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論述,係指原告受陳榮泰委任取回伊公司之推車卻未歸還,有違公司利益,並非自認原告為伊公司之員工。伊於111年5月至112年7月間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基於會計成本上考量,非因原告為公司員工。又常人1個月工資未入帳即會向公司反映,原告遭積欠20個月工資卻至今始起訴請求,顯悖於常情,並非真正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受僱於被告,有無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刑事案件所提出刑事告訴理由
狀中明確主張:原告先前任職於保升物聯有限公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35號卷第3、4頁),足徵關於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乙節,被告業於訴訟外為承認,且卷內並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㈢復查被告於111年5月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就
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又核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原告於113年2月前受被告負責人陳榮泰或公司主管指示處理被告之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郵件、員工薪資發放、款項收付、與外包廠商聯繫、會計帳務、財務報表與相關訴訟事宜(本院卷第21至23、107至115、141至145、178至179、185至199頁),顯然原告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係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受被告指示持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非僅限於特定、偶發事務之處理。且核諸原告前揭所提供勞務內容,係專為被告營業需求及利益所為,遠超出原告為豐揚公司工作之範疇。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合計20個月)兼職受僱於被告等語,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僱傭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經核該條立法意旨,在於使未訂明具體報酬額之勞動契約當事人間,以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作為準據。而當事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法院取得具體勞動報酬額心證之勞資爭議,雖非民法第483條第2項直接規定之情形,惟其利害關係狀態均為具體之勞動報酬額不明,則以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作為準據之法律價值判斷,於法院無法取得具體勞動報酬額心證之勞資爭議,亦應有其類推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兼職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固自承:薪資2萬元是口頭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並未提出確切證據相佐。
惟查兩造間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存在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應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提供20個月勞務,應認其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參諸被告係提供清潔服務公司,且原告所提供勞務內容,應屬總務、辦公室綜合事務人員、出納或會計助理人員,依勞動部所公布職類別薪資動態資料查詢資料,前開職業類別之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於111年介於35,065元至37,816元間,於112年介於36,347元至38,328元間,於113年則介於37,024元至38,956元間(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而查原告既非全職員工,僅為兼職人員,依前開職業類別之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予以酌減,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元,尚屬合理。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個月工資合計40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15月=40萬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屬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本院卷第7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0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