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宏彥被 告 動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福訴訟代理人 許雅迪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動發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已於114年3月10日離職。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公司廠內鍛造區加熱爐從事鋁素材排料作業,於右手拿取工具夾取鋁素材、左手扶加熱爐金屬外殼時,突然遭電擊,致左手受有電擊傷,被告公司之經理隨即將原告載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出院返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防止機械設備及電能引起危險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公司廠內加熱爐之電熱棒接線處僅以隔熱棉與加熱爐金屬外殼隔絕,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加熱爐金屬外殼未施行接地,致電熱棒受膨脹產生蠕動,電熱棒接線觸碰到加熱爐金屬外殼而帶電,原告於加熱爐輸送帶末端處回收鋁素材時,右手拿工具夾取鋁素材,戴棉紗手套之左手扶在加熱爐金屬外殼時感電,造成原告左手受有電擊傷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及第246條規定,則被告公司既未盡到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左手電擊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左手電擊傷而住院3天,於114年3月5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被告公司廠內發生
左手電擊傷之職業災害事故,然被告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積極配合原告所受電擊傷之就醫時間,且依法給予原告公傷假,並負擔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原告經多次就診追蹤觀察,無發現任何傷勢,目前身體已恢復健康,亦無留下任何傷害或後遺症,其間原告亦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自承曾至許多醫院就診,均無仍留有任何傷害之紀錄。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對其於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負責,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誠心回覆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以利被告判斷如何依法處理本件職業災害相關事宜,原告竟向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表示:「診斷證明對我不利」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仍有傷害乙情負舉證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理由。倘本院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有過失,請本院參酌被告公司已積極配合原告就醫,且原告已恢復健康,並無進一步發現任何傷勢,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等情,將精神慰撫金調整為合理金額,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從事鋁素材排料作業時,突遭電擊致左手受有電擊傷,屬職業災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㈡經查,被告公司廠內鍛造區加熱爐之電熱棒接線處僅以隔熱
棉與加熱爐金屬外殼隔絕,未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且加熱爐金屬外殼未施行接地,致電熱棒受熱膨脹產生蠕動,電熱棒接線處碰觸到加熱爐金屬外殼而帶電,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3月20日勞職中1字第1140402133號書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門診病歷表、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足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之1、第246條等規定之情形。又雇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義務,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從事鋁素材排料作業時遭受電擊,則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三日住院治療,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於114年7月23日當庭勘驗原告身體狀況,目視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併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目前已從被告公司離職,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97,421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被告公司財產總額為23,055,123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254,128元,112年所得總額為621,786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暨斟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於治療後復原狀況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