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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楊阿蘇

曾若娟被 告 成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銀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阿蘇新臺幣151,51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若娟新臺幣154,91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12元為原告楊阿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10元為原告曾若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阿蘇、曾若娟分別自民國94年8月間、100年1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因公司業務虧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迄未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楊阿蘇、曾若娟資遣費151,512元、154,9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彰化縣鹿港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33、35、61頁),堪認為真。

㈢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楊阿蘇、曾若娟分別自94年8月間、100年10月間起,均至114年8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均屬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其等工作年資均逾12年,勞退新制基數均為6,月平均工資均為28,0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為168,000元(計算式:28,000×6=168,000),是楊阿蘇、曾若娟分別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512元、154,91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阿蘇、曾若娟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1,512元、154,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