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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許海森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訴訟代理人 林勤敏

洪振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5年8月13日起擔任總務處長兼出納組組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5,785元(含主管職務加給29,370元)。伊於112年12月5日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於113年2月1日退休。詎被告未事先告知,逕於112年12月25日非法調動伊為總務處專員,並取消主管加給,且以最後在職薪資66,415元為基準,計算退休慰助金及年終獎金,致伊受有退休慰助金差額176,220元、113年1月薪資差額29,370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差額7,604元,共計213,194元之損失。爰依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7條第1項、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教職員工慰助金設置辦法(下稱慰助金辦法)第3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為公保任用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被告簽准自113年2月1日退休,並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請假未出勤。伊為避免上述原告請假期間,無人處理財產管理、採購標案、資金調度、財務憑證核章及校園資產維護管理等總務處長核心業務,遂依明道大學職員任用辦法第11條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人事異動,並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含原告在內全校專任教職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由訴外人郭致良接任總務處總務長兼任出納組組長,並將原告改任總務處專員,免兼總務處總務長及出納組長職務,依法取消主管加給29,370元;復於113年1月3日以人事令,通知原告新任職務及支薪內容。原告於職務異動前即知悉,並著手準備交接工作,且於收受人事令後,未於期限(7日)內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已同意調職,則被告所為調職自屬合法。是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薪資66,415元計算,並未短少給付退休慰助金、113年1月薪資及112年度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17、12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接任總務處處長。

㈡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於113年2月1日退休。

㈢原告申請退休前職務為總務處長兼出納組組長,每月薪資95,785元(含主管職務加給29,370元)。

㈣原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請假未實際出勤。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人事異動,自112年12月25日起,

由郭致良接任總務處總務長兼任出納組組長;將原告改任總務處專員,免兼總務處總務長及出納組長職務,並依規定取消主管加給29,370元,其餘薪資結構並無異動;嗣於113年1月3日以明道人字第1121900436號人事令通知原告新任職務及支薪內容。

㈥如認被告調動不合法,按每月薪資95,785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慰助金差額176,220元、113年1月薪資差額29,370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差額7,604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1.農、林、漁、牧業。2.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3.製造業。4.營造業。5.水電、煤氣業。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7.大眾傳播業。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修正前為勞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知私立學校並非上開規定第1至7款所例示行業,原則上所僱用人員並無勞基法適用,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方有適用可能。查本件被告為私立大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及103年1月17日公告要旨,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內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查原告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職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意旨,原告於受被告僱傭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復遍觀教師法及相關規定,未見教師調動職務之規範,且兩造均陳明被告就教職員調職並未制訂人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兩造間亦無特別約定,是本件應循民法之私法上通則規範處理。

㈡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申請退休,斯時職務為總務處長兼出

納組組長,經被告核准於113年2月1日退休;嗣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公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由郭致良接任總務處總務長兼任出納組組長,並將原告改任總務處專員,且取消主管加給29,370元,其餘薪資並無異動:而原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請假未實際出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㈣、㈤項)。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核准退休時職務為總務處長兼出納組組長,其對退休身分及給付已產生合理且可保護之信賴,被告未事先告知並徵得伊同意,即於112年12月18日內部簽核新任總務長,其所為調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陳:伊於112年12月10餘日,製作業務交接清冊及財產管理(保管人)異動表等文件時,即已知悉郭致良將調任為總務長,且總務長只有1位,伊將遭調職。因為112年12月25日係伊最後出勤日,故記載交接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且有被告所提業務交接清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可見原告於其職務調動前數日,即已知悉將調離總務處長一職。然原告未循內部救濟機制提出申訴,且事先製作業務交接清冊,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交接完畢,並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申請特休5日及事假6日,均未出勤等情,有上開業務交接清冊及教職員請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就被告所為調職行為,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因考量原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未再出勤,為避免學校

財產管理、採購標案、資金調度、財務憑證核章及校園資產維護管理等重要業務,無專責行政主管可為辦理,且於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調任郭致良為總務長,並取消原告之主管職務,乃基於校務管理之必要,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職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係違法無效云云,尚難採認。又原告既已默示同意調職,且實際上自112年12月26日起未再擔任主管職務,則被告取消每月主管加給29,370元之給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薪資差額29,370元,即屬無據。

㈣依慰助金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符合退休條件規定者,應

支領退休慰撫金依其服務於本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個基數。」(見本院卷第63頁);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年終獎金發給之計算基準,係以教職員該年度「12月份所支領薪資」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71頁)。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對原告所為調職既屬合法,則其依上開規定,按原告最後在職薪資及112年12月份薪資計算,給付原告慰助金及年終獎金,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慰助金差額176,220元及112年度年終獎金差額7,60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職不合法,係不足採,從而,依退場條例第17條第1項、慰助金設置辦法第3條、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1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