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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張貴雅被 告 趙冠群即鋐誠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55元;嗣因被告於起訴後已給付67,000元,包含原告請求之業績獎金48,430元、代墊郵資116元、代墊油資955元及工資差額17,499元,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5元本息,又原告捨棄請求受僱期間之勞保、健保、勞退44,245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最終請求金額為201,110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業務,負責跑業務、開發客戶、送發票、打印報價單,約定每月工資8萬元,業務獎金另計。豈料被告徵才廣告登載不實,實際上僅給付每月工資35,000元,且被告於114年10月承諾若伊業績200萬元達標即獎勵iPhone17 Pro Max乙支,亦未兌現,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56,210元、成交獎勵44,900元(即iPhone17 Pro Max之市價)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1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56,210元,為有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工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114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業務,每月工資8萬元等情,業據其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之徵才廣告為憑(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57頁、第61至71頁、第75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156,210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獎勵44,900元,為無理由。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

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之遲延賠償)。

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民法第232條所定之替補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依債之關係所約定之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除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能給付之部分,仍應請求原定之給付,對於不能給付之部分,始可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逕對債務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是否會發生民法第226條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具體事實涵攝法律規定之法律問題,並非自認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若伊業績200萬元達標即獎勵iPhone

17 Pro Max乙支,伊業績達標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手機等語,業據其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1、69、71、83頁)。復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應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㈢原告請求44,900元,係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手機,伊遂

依官方網站所查得該手機價格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1、108頁)。然查被告並未履行給付iPhone17 Pro Max之義務,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該原定給付。縱或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僅假設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存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之情事,無從依民法第232條請求替補賠償。又核諸iPhone17 Pro Max僅為手機型號,屬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給付之債;該型號手機於社會上既未失其存在,自得以同品名、型號之產品替代,並無不能給付情事。況本件標的物是否給付不能,係法律問題,並非被告視同自認之對象。準此,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無從推認其得捨棄原定之手機給付,而改請求該手機之價額。從而,原告依iPhone17 Pro Max市價,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自非可採,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6,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