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馮文日(PHUNG VAN NHAT)
阮重班(NGUYEN TRO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文日(PHUNG VAN NHAT)新臺幣283,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重班(NGUYEN TRONG)新臺幣178,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18元為原告馮文日(PHUNG VAN NHAT)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11元為原告阮重班(NGUYEN TRONG)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馮文日、阮重班分別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11
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14年4月起未支付原告等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8,590元之薪資,且於114年7月30日通知原告等人其將於11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該日將原告等人退保。被告公司除未給付原告等人自114年4月至7月之薪資共114,360元外,亦未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經原告等人於114年8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4年9月3日調解未果。
㈡茲就各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馮文日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積欠工資114,360元:
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馮文日每月薪資,至114年7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馮文日每月薪資共計11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月=114,360元】,故原告馮文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14,360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295元:
原告馮文日於114年7月31日,累積年資為5年4月又26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5日,原告馮文日可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4,295元【計算式:28,590元÷30日×15日=14,295元】。
⑶資遣費154,863元:
原告馮文日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590元,故原告馮文日可領資遣費為154,863元【28,590元×(5年+5/12月)=15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據上,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14,36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4,295元、資遣費154,863元,共計283,518元【114,360元+14,295元+154,863元=283,518元】予原告馮文日。
⒉原告阮重班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8,590元。各項請求如下:
⑴積欠工資114,360元:
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阮重班每月薪資,至114年7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阮重班每月薪資共計114,360元【計算式:28,590元×4月=114,360元】,故原告阮重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14,360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671元:
原告阮重班於114年7月31日,累積年資為1年11月又18日,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7日,原告阮重班可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6,671元【計算式:28,590元÷30日×7日=6,671元】。
⑶資遣費57,180元:
原告阮重班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8,590元,故原告阮重班可領資遣費為57,180元【28,590元×2年=57,180元】。
⑷據上,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14,36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6,671元、資遣費57,180元,共計178,211元【114,360元+6,671元+57,180元=178,211元】予原告阮重班。
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1第2項、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PHUNG VAN NHAT 馮文日283,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TRONG 阮重班17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薪資單影本、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1頁、第43至49頁),核與渠等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分別對於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堪信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薪資及資遣費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4條之1第2項、第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