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原 告 蘇育德訴訟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被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松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鋼管廠製管二課副課長(職等8)之職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屆期
部分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副課長,被告免除其擔任主管職務之調職處分係違法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所為處分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鋼管廠鹿港廠區興建委員會設備分組機械小組工程師,於109年11月1日升任同廠區製管二課副課長(職等8),自113年7月份起本薪為新臺幣(下同)55,592元,並領有主管加給5,000元。詎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伊違反從業人員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5.2規定為由,以113中鴻人字第045號人事異動通告(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將伊調動為廠長室作業工程師(職等7-8,即職等7.5),經異動後工作內容不變,然不予發給主管加給5,000元,且113年度年終獎金減少5,559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使伊回復原職;暨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短付之主管加給及年終獎金共計29,226元,並自114年2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發給主管加給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伊於113年8月2日將廠務二課之「空壓機房漏水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20,600元,發包與訴外人誠鑫富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富公司)施作。詎原告明知誠鑫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曉琪,竟未依倫理規範6.1.1規定,主動向廠處長以上主管充分揭露利害關係,業已違反倫理規範5.2規定,伊自得斟酌上開情事,並衡量原告時任製管二課副課長,執掌指揮鹿港廠區最大製造單位人員調度,負責生產營運品質績效,自應嚴格恪守倫理規範等情,而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職務調動。又系爭調職處分業經原告書面同意,且與「降調」有別,僅係調離主管職務,非屬懲戒從業人員違法行為,自合於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而系爭調職處分既屬合法有效,原告自無由請求給付主管加給及年終獎金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184、185、22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2年6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鋼管廠鹿港廠區興建委員會設備分組機械小組工程師。
㈡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接受新進人員職前訓練,並參與從業人
員倫理規範之課程;該規範並於被告公司公開網站可得查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升職為鋼管廠鹿港廠區之製管二課副課
長(職等8),自113年7月份起本薪為55,592元,並發給主管加給5,000元。當月20日發放本薪半數,其餘半數本薪及其他項目,均於次月5日發給。㈣誠鑫富公司於11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與原告住
所相同,唯一董事即負責人黃淑蕙為原告配偶黃曉琪之姐,該公司於113年12月16日解散。
㈤被告於113年8月2日將廠務二課之系爭工程,發包與誠鑫富公
司施作,約定報酬20,600元㈥黃曉琪於113年7月底,自秉真工程有限公司離職,至誠鑫富公司任職,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㈦原告未參與系爭工程之發包議價及批核流程。
㈧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原告違反倫理規範5.2規定為由,以113
中鴻人字第045號人事異動通告,將原告職務異動為鋼管廠廠長室作業工程師(職等7-8,即職等7.5),並取消發給主管加給5,000元(本薪維持55,592元),113年9月薪資之主管加給僅給付1,333元。㈨原告因系爭調職處分,致113年度年終獎金減少5,55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與否之判斷,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以原告違反倫理規範5.2規定為由, 將原告職務自製管二課副課長(職等8),異動為廠長室作業工程師(職等7-8,即職等7.5),並取消發給主管加給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㈧項),則被告將原告自原任副課長職務,調動擔任非主管職,並取消發給主管加給5,000元,而為降級減薪之處分,顯屬雇主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承攬人誠鑫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為其配偶黃曉琪,竟未依倫理規範6.1.1規定,主動向廠處長以上主管充分揭露利害關係,已違反倫理規範5.2規定,伊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得為系爭調動處分等語。惟依倫理規範6.1.1規定:「從業人員如欲豁免為5.2條之適用,應主動向廠處長以上主管充分揭露第5.2條所列人員或企業與各該法律行為之利害關係,及對公司並無不利且符合營業常規之理由,並應經總經理核准許可。」;而倫理規範5.
2.1、5.2.2規定:「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以客觀及有效率之方式處理,避免利用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而使自身、配偶、父母子女、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或此等人員直接或間接享有相當財務上利益之企業,獲致不當利益」(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見上開規範係禁止被告之員工就其執行職務行為,使自身或關係親近之親屬受有不當利益。
⒊然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採購處承辦,原告未並參與工
程發包、議價及批核等流程,有被告公司傳真議價信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施工地點位在被告公司廠務二課,亦與原告任職之製管二課無涉,分屬獨立無隸屬關係部門等事實,有被告公司鹿港廠區組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㈤、㈦項,本院卷第186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發包、監督、管理或其他相關事項,均非屬原告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自不符倫理規範
5.2.1、5.2.2所定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範為由,為系爭調職處分,難認有據。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基於企業經營所需,有何調動原告職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云云,即無可採。⒋至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為系爭調職處分云云,固
據提出原告簽名之同意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勞基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準此,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倘雇主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上開書證僅於標題記載「同意書」,觀諸其內容則泛載:「二、因業務需要調整職位,……。二、經詢問原告本人,已清楚職務異動後薪資等級及主管加給之差異。」,未見原告有為同意調動職務之明確記載,是已難憑此認定原告有為同意調職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上開同意書並未具體說明調職依據為何,亦難想像原告有無由同意降級減薪之可能,是無從認定原告係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況下,簽訂上開同意書。而系爭調職處分已使原告調動後工資及職等產生不利益之變更,業如前述,故該同意書之締結顯對原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依上開說明,該合意即為無效,自不得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在業務上難認有必要性及合理
性,衡酌原告接受調職後產生之不利益程度,認系爭調職處分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相違,係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無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系爭調職處分,自113年9月9日起改任廠長室作業工程師,而無法按原擔任製管二課副課長一職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於113年9月9日調職後,經被告取消發給每月主管加給5,000元,於113年9月薪資之主管加給僅給付1,333元,且113年度年終獎金因而減少5,5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㈧、㈨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期間短付之主管加給及年終獎金共計29,266元(5,000元×5月+5,559元-1,333元=29,266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暨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