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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育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降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鋼管廠製管二課副課長(職等8)之職務。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就聲明第3項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被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萬元),與聲明第2項合計為32萬9,226元(計算式:30萬元+29,226元=32萬9,226元)。就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身分關係及人格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升遷、晉薪等權益,應屬因財產權起訴。又兩造均陳明被上訴人因調職處分所受財產上不利益,除聲明第1、2項所示每月主管加給5,000元及113年度年終獎金差額外,別無其他金額(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因訴請確認調職處分無效,可獲得財產上利益應為32萬9,226元,且該項請求與聲明第2、3項請求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9,226元。另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