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 告 羅幸萍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9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5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3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豈料於114年2月2日春節假期甫休畢,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通知原告至公司領取積欠之工資並告知無限期休息,且已於114年1月24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原告尚有113年度15日之特休未休。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13年度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7,47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295元及資遣費14萬0,212元,共計18萬1,977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份(本院卷第43-46頁)、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定。查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如前所述,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
,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7,470元(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0,212元,當屬有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
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萬7,470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30日=2萬7,470元】,亦屬有據。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2款後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113年度有15日之特休未休,且被告未給付工資(
本院卷第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4,295元【計算式:(2萬8,590元÷30日)×15日=1萬4,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7,47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295元及資遣費14萬0,212元,共計18萬1,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