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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周秉萱律師相 對 人 蔡垂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本案訴訟部分,一審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訟,相對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訴,本件事實審法院既已於本案訴訟中依職權認定相對人曾透過非對話意思表示自請離職而駁回其訴,則系爭裁定所謂有待解決之「兩造間是否就聲請人撤回離職之聲請已有合意」、「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已無爭執空間,且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縱使上訴第三審,於本案訴訟中亦無法再行爭執意思表示之解釋適當與否,相對人顯已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多次明示拒絕配合聲請人公司之保密政策,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三揚言將對聲請人公司多名主管及訴訟代理人提出偽證罪刑事告訴或違反律師倫理之檢舉,已嚴重破壞兩造關於勞動契約所依附之信賴關係,發生企業上經營管理之風險,如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無從再期待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繼續僱傭相對人接受經營上風險及經濟上負擔。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已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7,316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5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第一、二審雖均經駁回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他給付之請求,惟相對人對於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部分,一審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訟,相對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訴,本件事實審法院既已於本案訴訟中依職權認定相對人曾透過非對話意思表示自請離職而駁回其訴,則系爭裁定所謂有待解決之「兩造間是否就聲請人撤回離職之聲請已有合意」、「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已無爭執空間,且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縱使上訴第三審,於本案訴訟中亦無法再行爭執意思表示之解釋適當與否,相對人顯已無勝訴之望等語。惟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未確定,相對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仍待終審法院審理,不能期待相對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不合法,逕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債權人經下級審駁回訴訟,已經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實務見解說明非屬情事變更。聲請人依此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多次明示拒絕配合聲請人公司之保密政策,並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再三揚言將對聲請人公司多名主管及訴訟代理人提出偽證罪刑事告訴或違反律師倫理之檢舉,已嚴重破壞兩造關於勞動契約所依附之信賴關係,發生企業上經營管理之風險,如依系爭裁定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無從再期待聲請人依系爭裁定繼續僱傭相對人接受經營上風險及經濟上負擔等語。惟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公司之保密政策部分,已曾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提出,且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亦為系爭裁定程序中,相對人所提之書狀,經抗告法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已有建立監督機制,得以內部工作規則或管理手段防免,難認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聲請人經濟上之負擔等語,此部分並非相對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後,才有此行為或行為更加嚴重之情形;又相對人縱有對聲請人公司主管表示要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相對人對其認為侵害其權利之人,表示要以訴訟有所主張,難認有何不法可言,無法依此即認聲請人繼續僱用已顯有重大困難;至於相對人寄發電子郵件向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將提偽證罪刑事告訴及向公會檢舉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將對與聲請人間之紛爭擴及於第三人,固然有所不妥,但此部分仍與聲請人能否繼續僱用相對人無涉。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理由,亦均非屬原裁定所認定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