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致寬
一、上列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瑞文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未必有理由,聲請人應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聲請並繳費)。
二、聲請人指定送達收收人僅載明「宿舍舍監」而未特定其正確姓名,且自行幫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均屬無效指定。聲請人如仍要指定送達收收人,應另具狀提出並特定載明其正確姓名、住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