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致寬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相 對 人 李瑞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劑科主任)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規定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以提起該2條文規定之訴訟為前提。聲請人提起本件之時,其本案訴訟乃對相對人李瑞文提出調解聲請,嗣經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表明進行訴訟,並於114年7月24日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就本件及本案訴訟不斷提出眾多書狀,請求之對象及內容迭經變更,本件聲請之對象及聲明爰以聲請人所提最後一份書狀即114年7月13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點整理狀為主,而本案訴訟則以聲請人所提上開勞動事件起訴狀為主,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10年2月1日受聘於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擔任夜班A2與HA包班藥師職務,長期從事夜間住院審方、急診調劑及化療配藥工作,且彰化醫院保障夜班人員每月發給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形成固定排班制度。自113年2月1日起,相對人李瑞文未經協商,亦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輪值表,並自114年9月起(按應為113年之誤載)將伊調離夜班與包班職務(下稱系爭調職),致伊每月損失夜班津貼,薪資減損等情,為免相對人濫用職權,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

㈠、命相對人彰化醫院依聲請人調動前職務(夜班A2與HA包班藥師)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夜班津貼5,000元。

㈡、禁止相對人李瑞文行使藥劑科主任職權,並命相對人彰化醫院指派中立第三人擔任藥劑科臨時管理人。

㈢、廢棄相對人彰化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中所有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條款,並命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重新訂定合法契約內容,交付法院備查。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自110年2月1日起受聘於彰化醫院擔任藥師,依兩造簽訂之約用人員契約書第六條工作時間約定:「二、輪班單位因業務需求,則甲方得排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需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約定。」且彰化醫院為考量藥師輪班公平性,於111年8月4日將班別輪序納入所有藥師,並採電腦隨機選號方式重新排定藥師工作優先順序,李瑞文依彰化醫院之制度進行排班,並無針對聲請人為差別待遇或就業歧視之情形,更無職場霸凌之情事。又彰化醫院考量輪班藥師之工作內容、時間等因素,受領之工資有所不同,小夜班、化療調配均因工作性質另為津貼加給,聲請人其後輪班之其他正常班時,即依其藥師職等給付薪資而無津貼加給,以維持輪班公平性,並無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況聲請人現仍任職於彰化醫院,且未發生資遣之事由,對於聲請人之資力亦未生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之主張可知其目前仍任職於彰化醫院擔任藥師職務,且其所提本案訴訟並非上開條文規定之訴訟,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内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亦有明文。而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二、三項,並非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核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不合,則其依該等規定提起之第二、三項聲明,於法不合,自難允准。

㈡、聲請人主張李瑞文未經協商,亦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輪值表,並為系爭調職,致伊每月損失夜班津貼,薪資減損等情,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兩造間就聲請人所述之調職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系爭調職是否合法、妥適,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所得審究。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由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李瑞文乃自113年2月1日起即修改輪值表,並自113年9月起將伊調離夜班與包班職務,顯然系爭調職已發生半年以上,而本件聲請人實乃請求再次調回113年9月前之原職;且相對人已以前詞主張其係依兩造簽訂之約用人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及考量藥師輪班公平性,採隨機排定輪值表而為輪調,而聲請人並未能積極釋明上開輪值表有何不適法之處?亦未能積極釋明其有何不須遵守上開輪值表而須採固定排班制,請求相對人固定排定其為「夜班A2與HA包班藥師」之必要性,自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