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致寬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仲亮代 理 人 林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公立醫療機構對醫事人員之勤務安排及津貼核發,係依行政命令、預算及公權力行使而為,實務明確認定屬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性質,得提起行政爭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將聲請人排除夜班勤務並停發夜班津貼,對聲請人公法上法律地位與待遇產生具體效果,本件停發夜班津貼、實質排除勤務已造成明顯財產與地位損失。夜班津貼為固定收入之一部分,停發使月收入持續減少,每月夜班津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累積已逾6萬元,逐月累積且難以完全補償;被排除夜班導致夜班資歷及技能評等中斷,影響升遷與評比,屬不可逆或高度難以回復之損害;終局判決程序歷時漫長,若不即時維持現狀,將形成既成事實使勝訴利益難以實現。對相對人僅涉個別排班微調及既有津貼之暫時發給,管理可行且負擔有限,維持夜間醫療量能與服務穩定,無不利公益之虞,對聲請人可避免持續財務與職涯雙重損害。爰改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前,暫時將聲請人回復113年9月以前之夜班包班勤務(A2、HA),並發給夜班津貼,以維持聲請人既有之勤務與待遇現狀;於前揭期間,按原基準逐月發給夜班津貼。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内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50條亦有明文。而勞工為本法第50條之聲請者,就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其排除夜班勤務並停發夜班津貼,致伊每月損失夜班津貼,薪資減損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職務調整事件(現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移轉管轄,下稱本案訴訟),是兩造間就聲請人所述之是否應輪值夜班勤務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至排除夜班是否合法、妥適,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待本案訴訟審理釐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所得審究。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事由及必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函及訴願決定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醫科藥袋(聲請人誤載為診斷證明)、藥劑科114年6月至10月排班表、調配化療藥師輪值表、誣陷檢舉資料等件為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卷第25-107頁)。
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即將聲請人調離夜班勤務並停發夜班津貼,迄今已發生半年以上,而本件聲請人實乃請求再次調回113年9月前之原職即夜班包班勤務,並發給夜班津貼。然兩造簽訂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約用契約書)第6條第2款既約定「工作時間:
……二、輪班單位因業務需要,則甲方(即相對人)得排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乙方(即聲請人)即須依排定之輪班方式配合上班,乙方若有異議,應另行協商,不得逕行違反先前協商之約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4號卷第115-17頁),聲請人並未能積極釋明輪班方式有何不適法之處?亦未能積極釋明其有何不須遵守輪班方式而相對人必須固定排定其為「夜班A2與HA包班藥師」及按原基準逐月發給夜班津貼之必要性,自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5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