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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抗 告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全相 對 人 陳育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伊應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10日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30,000元。伊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致有遲延,然於114年11月21日已履行完畢,並無任何未給付金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核屬相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