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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惠鈺相 對 人 宜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彰化縣政府民國114年4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即宜昇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王惠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萬元,將分1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4月止,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為1萬5,000元,第13期為2萬元,每月25日匯入薪轉帳戶中,...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9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惟查自兩造所提之帳戶存摺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5月26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9日各匯款15,000元予聲請人,合計105,000元,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再為給付。故相對人本應給付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5,000元,尚應給付95,000元,且相對人自114年11月26日起逾期未給付第8期金額,給付視為全數到期,揆諸首段說明,聲請人請求於95,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