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許容睿即日聿水電工程行相 對 人 黃冠儒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政府民國114年10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在職期間114年9月薪資4萬元,資方當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不另立據。另勞方(即黃冠儒)積欠資方(即許容睿)4萬元者,114年9月份之借款1萬元當場扣除餘3萬,勞方承諾分三期每月12日前返還1萬至資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戶名:許容睿;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兩造於114年10月8日成立調解,並合意將114年9月借款1萬元當場扣除,至於其餘3萬元「勞方承諾分三期每月12日前返還1萬至資方帳戶…」之內容應解為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12日再各返還聲請人1萬元,經核現均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