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致寬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瑞文(藥劑科主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元,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3度遞狀聲請勞動調解,均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其最後一次書狀所載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本院暫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未必有理由,聲請人應自行決定是否繼續聲請並繳費?)。
三、聲請人遞狀3次,內容似不一,聲請人應特定聲明之內容及原因事實,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更改,以利被告具體答辯,故本院暫依更正後之最後一次書狀處理。又聲請人指定送達收收人僅載明「宿舍舍監」而未特定其正確姓名,且自行幫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均屬無效指定。聲請人如仍要指定送達收收人,應另具狀提出並特定載明其正確姓名、住所。
四、聲請人另應具狀陳報是否曾經其他政府機關(包括勞工局或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等)調解過?如有,並應陳報其調解書面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