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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美玲

許鍵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相 對 人 許鍵富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鍵富應列為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6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界生前受僱於被告駿瀧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債權,及因職業災害事件所生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債權。又許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前揭債權由伊及相對人繼承取得,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目前似遭法院通緝中,伊無法與其聯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7頁)。又聲請人請求被告給付許界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公同共有人其一得單獨為之,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核諸許界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即原告2人,尚有相對人許鍵富,聲請人單獨起訴為前揭請求,既無證據顯示已得相對人之同意,則須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始為合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通緝紀錄表、在監押紀錄表及出入境紀錄,雖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經通緝之情形,亦無在監押或出境紀錄,然經本院發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命相對人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經寄存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至派出所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同設籍一址之聲請人許鍵茂陳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卷內亦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在不明等情,堪認為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將相對人列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