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蘇勝朋被 告 陳宥穎即森沐油漆美學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油漆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由被告提供工作期間的餐費及涼水,與負擔工作期間所生之油錢、停車費。詎被告未如期給付114年7月份費用(含工資50,000元、油錢6,000元、餐費2,100元、停車費1,900元)、114年8月費用(含工資37,500元、油錢6,000元、餐費2,500元)、114年9月費用(含工資16,250元、油錢2,500元、餐費1,250元),共計126,000元,扣除被告於114年7月給付10,000元、於114年9月12日給付35,000元後,尚餘81,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53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