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蔡明芳被 告 彰化縣立花壇國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113年6月30日後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6元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7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6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112年8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於被告彰化縣花壇
鄉花壇國小任職,擔任特教學生助理員乙職。在工作期間,原告克盡職守、努力認真,豈料,被告於113年7月份舉辦月薪制學生助理員的招考,而不繼續僱用原告,且原告在職期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亦非原告自願離職。原告之勞動契約性質,因不屬於定期契約四類之一,故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非屬定期契約,而屬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原告於此按擬請求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據上,原告於任職服務期間並無任何離職表示意思,亦無簽訂任何書面資料。被告故意舉辦考試,有意把原告原本工作撤換掉,原告工作努力,對被告付出,克盡職守,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午休時間至被告彰化縣花壇國小欲向陳辦人陳情,然承辦人避不見面,拒絕公開說明;被告之現任校長及學務主任允諾原告要再次約時間,再談此事,惟事後逕讓輔導主任查原告之個人資料,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行文親送至原告服務之輔導室。茲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9,28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每滿1年發
給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以發6個月工資為限,未滿1個月以天數計算。原告在被告彰化縣花壇國小之服務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扣除寒假、暑假,一年工作僅約10個月。原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2,272元【計算式:
(22,949元+21,563元+21,591元+21,448元+15,496元+11,345元+24,317元+28,585元+29,638元+25,782元)÷10月=22,27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80元【計算式:10/12×0.5×22,272元=9,280元】。
⒉預告工資13,176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規定,任職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預告期為10日。原告每週總工時為36小時,平均每日工時為7.2小時【計算式:36小時÷5日=7.2小時】,且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時薪為18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176元【計算式:10日×183元×7.2小時=13,176元】。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款準用第16條第1項、第17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80元、預告工資13,176元,共計22,456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6元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亦即「雇主持續性有人力需求之工作」。是以,自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持續性需要而定,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是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所拘束。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業據其
提出彰化縣特殊教育助理員僱用契約書、薪資明細、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民小學113年11月6日花小輔字第1130004465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6日府教特字第11300860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惟被告甲○○○○○○○辦理特殊教育助理員,係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月23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30001457號函及彰化縣特殊教育助理員申請審查及聘任實施要點辦理,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6日府教特字第113008603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彰化縣特殊教育助理員申請審查及聘任實施要點及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被告甲○○○○○○○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兩造間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
⒉依彰化縣特殊教育助理員申請審查及聘任實施要點第3點、第
4點,就讀彰化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於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登錄有案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提出需用特殊教育助理員之申請,其申請方式可分為定期申請:每年7月提出(申請期程為學年度自開學日起至學年度結束日止);不定期申請:依特教學生特殊需求狀況,以專案申請,可悉被告甲○○○○○○○係為使身心障礙學生獲得相關支援服務,降低學習生活上障礙,提升學習效果,始依特殊教育學生需求僱用特殊教育助理員,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自應由被告甲○○○○○○○視特殊教育學生之需要,以決定特殊教育助理員之工作內容。並參以彰化縣特殊教育助理員申請審查及聘任實施要點第7點,特殊教育教師助理人員進用資格與進用方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項工作屬臨時工作性質,不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之相關規定,得由校長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之,亦足徵特殊教育助理員係為於特定期間內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特定性工作,工作內容端視特殊教育學生尚有無支援學習生活及提升學習效果之需要而定,是性質上自屬特定性而不具繼續性之定期人員。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視為不定期契約,然原告之工作性質既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項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項第2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定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繼續性工作,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要難憑取。
㈢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確為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80元、預告工資13,176元,共計22,456元云云,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契約期間屆滿而合法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款準用第16條第1項、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80元、預告工資13,1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