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原 告 黃柏凱被 告 陳首銘即依均安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陳美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嗣追加依民法第188條、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名稱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下同)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連同先前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乙○○○○○○○○○○(下稱陳首銘)招募員工,委由職員甲○○負責對外招募,伊於111年3月28日投遞履歷表求職,不料甲○○竟回覆「我們是要招女生」等語,被告面對求職者因性別因素而有差別待遇,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經伊檢舉,彰化縣政府已裁處被告15萬元罰鍰。被告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工作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伊曾至彰化縣衛生局接受心理衛生科的社工輔導,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首銘辯稱:㈠伊僅委託時任診所助理長之甲○○於大將廣告刊登徵人廣告
,並未授權其代理行使管理權及處理面試應徵者,而徵人廣告內容並無涉及性別歧視;不料甲○○嗣後未經伊授權,擅自將該廣告轉載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員林求職網,且於原告私訊甲○○個人臉書求職時,擅自以「我們是要招女生」等語回復原告,嗣後甚至刪除該則訊息,向伊隱瞞真正對話內容,伊直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派員前來調查始知悉事件全貌。甲○○轉載徵人廣告及回復原告訊息之行為皆為其個人行為,不能視同伊之行為,故伊對原告並無存在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因果關係提出舉證,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即已向彰化縣政府檢舉伊診
所涉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辯稱:㈠伊於111年9月8日已自診所離職,對於事件後續處理過程並不知悉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首銘委託甲○○刊登診所徵人廣告,甲○○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員林求職網」頁面張貼招募資訊,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透過臉書私訊聯絡甲○○,甲○○回復「今天有其他面試者來~我們是要徵女生~」等語(下稱系爭求職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為由裁處罰鍰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該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案件資料,獲函復該案申訴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談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招募資訊截圖、彰化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及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有無理由?㈠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
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員林求職網」頁面張貼徵才
資訊,徵求牙醫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簡單文書處理、背健保代號、協助清潔跟診等,有彰化縣政府與陳首銘之談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90、95頁),觀諸該工作內容並無須特定性別者始能勝任之情形,陳首銘亦於談話紀錄中自承:本診所曾有4位男性助理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該職缺工作性質並未存有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之情形,從而被告對牙醫助理求職者之招募、甄試或進用等,自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惟原告於111年3月28日透過臉書私訊甲○○應徵該職缺,卻經甲○○回復「今天有其他面試者來~我們是要徵女生~」等語,復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足見被告以性別因素對求職者為職業資格審查,對身為男性之原告已構成招募之差別待遇,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規定甚明。
㈢陳首銘固辯稱:伊並未授權甲○○回復應徵者,甲○○於臉書
私訊回復原告為甲○○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性平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首銘於談話紀錄表示:(問:貴診所公告職缺的窗口為何人?管理徵才公告流程為?甲○○是否為貴診所員工?)公告職缺窗口為甲○○,公告在員林求職網粉絲頁,公告出去求職者會以Facebook私訊詢問,會直接把當日的求職者整理給本人,再由甲○○敲定時間、回復求職者時間,甲○○為診所護理長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甲○○為代表陳首銘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揆諸前開規定,甲○○行為應視同雇主即陳首銘之行為,則陳首銘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且因果關係則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行為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然原告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該損害與權益受侵害間是否具備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求職事件侵害原告人格權、工作權,並因此受有心理創傷之非財產上損害,曾接受彰化縣衛生局社工心理輔導云云,並聲請向彰化縣衛生局調閱前揭心理輔導紀錄。惟查遭受心理創傷而尋求心理諮商之可能原因係屬多端,原告縱曾接受心理衛生輔導,應先舉證其心理創傷係因系爭求職事件單一因素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尚難遽認原告因系爭求職事件侵害權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無從認定所受損害與系爭求職事件侵害權益間存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準此,除原告前揭調閱之聲請並無必要外,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求職事件之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