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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蔡祥麒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7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按件計酬,每月工資1萬6,000元。豈料於114年2月2日春節假期甫休畢,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並通知原告至公司領取積欠之工資並告知無限期休息。因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萬6,000元及資遣費5萬0,271元,共計6萬6,271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依原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

約定平均工資為1萬6,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7,2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誤算而屬無據。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

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1萬6,000元【計算式:(16,000元÷30日)×30日=16,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