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傅伴紅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 ○○○0000○○○被 告 沈文同受告 知 人 ALFIANA YUNIKE 阿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7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受告知人ALFIANA YUNIKE阿娜(下稱阿娜)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阿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1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未依前開命令移轉阿娜之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而阿娜為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元,且每月領有四天之加班費共2,668元【計算式:

667元×4日=2,668元】,每月共計2萬2,668元,且於每月14日發薪,則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7,076元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之薪資債權共2萬2,368元【計算式:(22,668元-17,076元)×4=22,368元】,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薪資計算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3-23、75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依法已發生效力。則阿娜對於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已依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自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扣押款。

㈡、按113、114年度政府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230元、1萬5,515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萬7,076元、1萬8,61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稽。而阿娜受雇於被告,擔任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2,668元,扣押三分之一後,不足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每月應扣押移轉之數額應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準此,以原告請求4個月薪資算至114年3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共計1萬7,742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共計1萬7,742元,當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1款、第2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原告可請求之扣押款(單位:元)薪資月份 每月薪資 (A) 加班費 (B) 生活必要費用(C) 可扣押餘額(A)+(B)-(C) 備註 113.12 2萬元 2,668元 1萬7,076元 5,592元 113年12月6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 每月14日發薪。 114.01 2萬元 2,668元 1萬8,618元 4,050元 114.02 2萬元 2,668元 1萬8,618元 4,050元 114.03 2萬元 2,668元 1萬8,618元 4,050元 合計 1萬7,742元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