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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1號原 告 許正誠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62,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