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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張洲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之意旨及各項請求之具體數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主張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短少薪資、資遣費、精神慰撫金、未為聲請人投保足額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失,並提撥退休金差額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然遍觀其所提書狀,未具體表明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欠缺明確特定之聲請之意旨(即訴之聲明),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遑論裁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之意旨及各項請求之具體數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