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5號原 告 張洲瑜被 告 永悅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上 1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樘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9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資遣費差額16,015元、提撥退休金25,268元、失業給付損失137,5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合計528,8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7,0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加班費、資遣費差額、提撥退休金合計91,283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90元(計算式:7,090元-1,000元=6,090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