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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原 告 張汝琪被 告 義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567元、平日加班費1,999元、假日加班費7,039元、薪資差額16,064元、遲延薪資補償1,255元、年終獎金31,800元、遲延失業補助補償18,159元,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就其中請求資遣費6,567元、平日加班費1,999元、假日加班費7,039元、薪資差額16,064元、遲延薪資補償1,255元、年終獎金31,800元,共計64,72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