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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原 告 梁氏幸

武氏翠阮氏江被 告 東明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莊玉葉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9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氏幸新臺幣(下同)3,594,1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氏翠2,306,42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江1,785,8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686,385元(計算式:3,594,105元+2,306,422元+1,785,858元=7,686,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491元(計算式:91,473元×1/3=30,49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㈠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㈡提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資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