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趙國亨被 告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6,0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為760元(計算式=2,280元×1/3=76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0元(計算式:760元+3,000元=3,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