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 告 梁凱茵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保母協會法定代理人 柯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4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100元,及其中96,10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34,000元則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日起至114年2月26日之服務證明書。㈢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330,1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3,080元,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4,620-3,080=1,540】,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共計9,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40元【計算式:1,540+9,000=10,54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