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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淑汝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珍香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道歉函及公開道歉,然未敘明所欲請求資遣費之具體金額,亦未述明其各項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本一份,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四、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書狀格式(如書狀範例,勿用便條紙),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