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傅伴紅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0號信箱被 告 沈文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2,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