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原 告 施惠尹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光山彰化福山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佛光山彰化福山寺之法定代理人。
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之請求數額,即附表記載「原告應補正」之欄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以佛光山彰化福山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內政部宗教團體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佛光山彰化福山寺之負責人應為蘇秋色,原告所提兩造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同此記載,陳春玫僅為前揭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則原告逕以陳春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佛光山彰化福山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然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並未表明請求數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欠完備,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原告復未據其主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敘明如附表記載「原告應補正」之欄位請求數額,本院始得據此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原告請求(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10月22日受僱日起至112年12日14日止 112年12年15日被解僱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備註 平日工資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6,300元 按月給付15,840元 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如欲主張每月○元,請敘明請求期間並據此計算總金額。 健保費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國民年金費用 原告應補正 原告應補正 預告工資 原告應補正 資遣費 原告應補正 無法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 原告應補正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 合計 原告應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