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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原 告① 蔡星土

② 粘錫州

③ 朱原宏

④ 施並昌

⑤ 劉政湧

⑥ 傅建雄

⑦ 張正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蔡星土等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9,77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32萬9,771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6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計算表編 號 原告 請求項目 併算價額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7日止,見起訴狀收狀章)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蔡星土 14萬0,01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4,158.6元 2 粘錫州 14萬9,31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6,427.55元 3 朱原宏 16萬7,85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4萬950.8元 4 施並昌 15萬4,975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7,809.65元 5 劉政湧 15萬7,960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8,537.91元 6 傅建雄 13萬4,625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3萬2,844.81元 7 張正欣 16萬4,241元 109年8月1日 114年6月17日 5% 4萬70.3元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132萬9,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