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4號原 告 花佩筠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提撥至退休金專戶及失業給付差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2元【計算式:5,659元+433元+1,140元=7,2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500元。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