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陳亭語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証顥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5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並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通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慰問關心金28,590元、薪資補償57,18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70元,合計301,5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起訴狀訴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且涉及金錢給付部分,並未表明請求數額,顯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欠完備,應予補正。
㈡原告是否於萊爾富便利商店鹿港安可店(設彰化縣○○鎮○○○○
路0號)提供勞務?該便利商店之統一編號為何?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