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 告 楊秉融被 告 中油台中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關於調動工作地點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請求未具客觀交易價額,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82,295元、通勤費用損失29,484元、通勤時間損失52,884元、特休與病假損失15,69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賠償,共計280,360元,並自114年8月22日至回復原職日,按月應給付70,090元,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760元【計算式:280,360元+(70,090元×12月×5年)=4,485,76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39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3,580元【計算式:1,393元×12月×5年=83,58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均各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9,340元【1,650,000元+4,485,760元+83,580元=6,219,3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74元,然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83,58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3,274元【計算式:74,274元-1,000元=73,27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