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 告 楊秉融被 告 中油台中營業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八等二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801元;九等二級每月薪資為46,205元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04元計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追溯自114年4月19日起,調整至九等二級職務,該項原告可獲得客觀訴之利益為216,494元【計算式:
(46,205元-42,801元)×12月×5年+(46,205元-42,801元)×6%×12月×5年=216,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94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八等二級與九等二級之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5,545元,並自114年8月23日起至回復原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3,404元,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785元【15,545元+(3,404元×12月×5年)=219,78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撥八等二級及九等二級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40元【204元×12月×5年=12,24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有款項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7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然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2,24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元【計算式:3,060元-1,000元=2,0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