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原 告 王羿翔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立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芮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可得工資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全勤獎金,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58,000元/月×12月×5年+2,000元/月×12月×5年=3,60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000元【計算式:58,000元/月×12月×5年=3,480,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突然退保致原告無法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勵金46,000元,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6,000元【3,600,000+46,000元=3,64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然就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共計3,600,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080元【計算式:43,620元×2/3=29,08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125元【計算式:44,205元-29,080元=15,125元】。
三、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12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