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1號原 告 胡世俊被 告 鄭震三即11町平價小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79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經綜合原告先後所提出書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0,060元、預告工資15,000元、資遣費5,68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44元、失業給付差額247,320元,合計306,3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230元,惟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小計58,992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4,230元-1,000元=3,23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3,230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7,73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933元,尚應補繳6,79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