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原 告 謝惠蘭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98,880元、精神慰撫金276,252元,合計375,1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5,1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