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5號原 告 顧芳羽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443,0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1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2年次,起訴時為42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174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6年內可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息3,075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3,075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3,075元=1,743,075元)。
㈢聲明㈢部分:聲明㈢亦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080元(計算式:1,818元×12個月×5年=109,080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1,743,075元定之。
三、查原告另聲明:㈣確認兩造間114年2月17日簽訂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日期114年2月17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㈥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作為持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㈦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另於第壹備位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涉及之債權、物權行為,於第二備位之訴聲明減輕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數額。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兩造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之損害賠償70萬元請求權是否存在,或為避免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之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70萬元,故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43,075元(計算式:1,743,075元+70萬元=1,743,0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惟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1,743,07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15元(計算式:30,165元-21,975元×2/3=15,515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起訴前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