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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7號原 告 張敬被 告 林秋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3元、工作能力損失(薪資損失)10,26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769,29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69,2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2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3